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65號
TPDV,113,司聲,14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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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黃榮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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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