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相 對 人 林欣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百分之99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
0,130元其中百分之99即10,029元【計算式:10,130元×99%=
10,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餘百分之1即101元【計算式:10,130元×1%=101元】由聲請
人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