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81號
TPDV,113,司聲,13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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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
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35
2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55,35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35
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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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