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林簡字,94年度,84號
HLDM,94,林簡,84,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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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又為確保邦查工程行得標,使雄光電 器行之標價需明顯高於邦查工程行,故以雄光電器行之標價 新台幣(下同)83萬7,000元、邦查工程行之標價71萬3,000 元參與投標,而共同著手以此詐術投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二張作為押標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由被告乙 ○○之榮正行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並由被告乙○○全權辦 理投標事宜,邦查工程行與雄光電器行之標價確有前述之明 顯落差等情在卷。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丙○○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又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上 開詐術使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前開分別 所犯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並敘明。被告3人間就上 開詐術使影響開標結果未遂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乙○○甲○○丙○○雖分別為榮正行、雄光電器



行、邦查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其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 卷可稽,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該負責人即為該獨資 商號,故無對該獨資商號另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榮正行、 雄光電器行、邦查工程行均不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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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