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柯高梅卿
相 對 人 柯彥名
蘇祺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538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
用66,5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