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50號
TPDV,113,司聲,115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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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林昀震


相 對 人 王翊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35,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
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6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67號及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基隆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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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