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周旻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周旻叡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周家賢之合法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
明文件、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
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姑姑周筱琪
具狀表示聲請人在澳洲工作,本件係由其代為聲請,惟因無
法補正任何文件,請本院撤回或駁回此聲請等語,此有周筱
琪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