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黃亭云
黃厚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麗粟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亭云、黃厚銘均為被繼承人李麗粟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黃國賓、女黃慧芳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
尚有三女黃宜綸仍生存且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2
5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子輩黃宜綸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