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袁國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國定滯欠臺北市111年至112
年地價稅及112年至113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11,214元,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死亡,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
字第27號及第38號裁定選任于勝吉為遺產管理人,惟于勝吉
已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6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袁國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然其尚有胞妹袁少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袁少奇(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袁少英(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亦無該
3人死亡之記載,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胞妹袁少美、袁少奇、
袁少英等人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其後續戶
籍資料即據以推論其業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袁少美、袁少奇、袁少英存在,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
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