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徐秋香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國
73年12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趙星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趙星吉於民國73年12月4日
死亡,其生前曾立遺囑將部分遺產贈與聲請人,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女王惠君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
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認郭正評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
充任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務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較選任聲請人之女更為適當,爰選任楊正評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趙星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
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