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753號
TPDV,113,司繼,175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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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章誌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章翁慈禧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8年9月25日北院忠
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
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
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略為「....雖我有參加葬
禮,但一切細節都由妹妹辦理,包括銀行、郵局資產,我並
未過問。直至今年妹妹們要處理該屋及其他資產,才告知該
屋並未辦理產權繼承。因在翁母生前已明確告知,不參與該
屋產權,所以為避免介入不必要的產權糾紛,因此提出放棄
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4日補正狀(陳報狀)在
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章翁慈禧之子,
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曾參加
被繼承人之喪禮,斯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竟遲至11
3年6月18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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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