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76號
HLDM,94,易,276,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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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花簡字第二0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日上午五時至七時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一四二號之一前,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潘冠 勳所有、車牌號碼為RD二-四一二號之機車一台,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警員吳獻堂平日即知甲○○素行不良, 於該日見甲○○騎乘上開機車甚感可疑,乃於同年七月十三 日巡邏巧遇甲○○時,詢問該機車之來源,甲○○乃主動供 出上情,始為警查獲;甲○○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三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六時許,茲更正之),趁顧文 鐵外出不在家之際,踰越圍牆侵入顧文鐵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二七三巷四弄二十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顧文鐵所有、放置於家中之外國錢幣一批及打 火機三個,嗣因警員吳獻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巡邏巧遇甲○ ○時,見甲○○手中握有上開竊得之外國錢幣一包,乃詢問 該包錢幣之來源,甲○○始主動供出上情而為警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文鐵 、乙○○○(即被害人潘冠勳之母)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及攝有被竊物品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兩件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件竊盜罪,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花簡字第二0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 加重其刑。被告於為前開兩件竊盜犯行後,所犯未遭警方發 覺前,均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進而查獲本案,乃自首所 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同年六 月二日竊取潘冠勳所有機車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據被告陳稱已遭丟 棄,本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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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