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3422號
TPDV,113,司票,334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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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2號
聲 請 人 蘇裕豐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延
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利息
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按
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
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
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
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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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