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5號
聲 請 人 洪茂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以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