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2454號
TPDV,113,司票,3245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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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5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
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4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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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