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54號
HLDM,94,交易,54,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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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JD-一七0八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一四點七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 處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乃表示警告之意,故車輛行經該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 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張裕麟所騎乘、車牌號碼為RES-一九 六號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 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違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張裕麟因此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甲 ○○見其駕車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 ,自承其為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貞( 即被告之同車友人)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履勘筆錄各乙份,及攝有案發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之相片數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裕麟因前開事故死亡之事實,則據 證人乙○○(即被害人張裕麟之子)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張裕麟死亡之結果 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裕麟死亡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作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肇致上開事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乙紙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三頁),並經證人即案發後在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健隆、吳志明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甚佳,其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所犯,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述明確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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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