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2070號
TPDV,113,司票,32070,2024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0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方彤蓮
蔡文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補繳聲請費(由於聲請
人所提出本票三紙,一紙係由聲請人陳麗芬執有〈需繳納聲
請費2,000元〉,一紙係由聲請人方彤蓮執有〈需繳納聲請費2
,000元〉,一紙係由聲請人蔡文菁執有〈需繳納聲請費1,000
元〉,就該三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為不同本票裁定事
件,有繳納二件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費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