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毅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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