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7號
聲 請 人 呂承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昇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昇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9年9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所載之發票人非相對人高昇暐,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對非發票人之高昇暐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