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104年度緩字第25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嘉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七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緩起處分,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確定,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期滿未經撤 銷。惟扣案吸食器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 、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 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 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 條文;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 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 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 三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前段所述「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關於本段前 揭物品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之規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且屬違禁物。自得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一百零 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緩起處分,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日確定,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卷證資 料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此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四 六六四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卷第五四頁參照),該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 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為一般玻璃球組成之物 ,此為前揭中心鑑定書記載甚明,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但仍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自承(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固不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按「檢察官依 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 起訴處分,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所引用之法條雖與本院之判斷並非 完全一致,但於法仍屬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一:附著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
附表二:玻璃球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