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徐良明
相 對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三、到期時逾期違約金另按年
利率百分之32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
,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附表
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
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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