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徐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丁斌煌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是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狀附表關於違約金
起算日不得請求,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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