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708號
TPDV,113,司票,307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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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08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PUPUT ARI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43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5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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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