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543號
TPDV,113,司票,3054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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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莉娜
張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1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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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