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9620號
TPDV,113,司票,2962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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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0號
聲 請 人 何彥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江靖莉張震田江裘蒂張滋汶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二、請具狀陳報是否請求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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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