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93號
聲 請 人 丁宇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俊彬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3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宋俊彬已
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