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9324號
TPDV,113,司票,29324,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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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24號
聲 請 人 黃兆祥
相 對 人 柳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金額部分記載「新臺
  幣伍捨萬元整」,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
  之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
  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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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