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39號
聲 請 人 朱林書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琴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陳秀琴簽發之本票2紙(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陳報狀僅陳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2紙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並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該址未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是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陳秀琴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