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4年度,2號
TTDM,94,選簡,2,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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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2號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13
號、9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
13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戊○○甲○○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各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丙○○○有投票權人,明 知陳阿蘭所交付之金錢屬買票之賄款,竟共同收受後,而許 以投票予陳瑩」;「陳敏智徐秋蓉陳阿蘭黃成龍、杜 英傑、陳玉美、古張蘭英、呂紅葉、羅珠芳李川林蘭妹蔡源富鄭金明彭祥吉部分另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之記載 外,並有證人林彩美簡秀月呂金成溫碧蓮、陳玉梅、 蔡鍾錦德林東成、賴進妹、林盧彩雲林東發等於本院94 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中之證述可稽。
三、查被告乙○○丙○○○戊○○甲○○丁○○為有投 票權人,乙○○丙○○○共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戊○○甲○○丁○○各收受500元之賄賂,而許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敗 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顯具有後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 ,故援引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 儆懲。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5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 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於執 行時沒收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是被告乙○○丙○○○共同收受之賄賂2,000元及戊○ ○、甲○○丁○○各所收受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74條第1款、 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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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