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 理 人 林聖瑜
相 對 人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榮華於民國(下同)101年8
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
07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
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768,113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催告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