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妙
非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逸惟
羅如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
,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
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事件經兩造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並約定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此經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53號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6,865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
表,其中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57年(約24年),次依聲
請人於聲請時為63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
求24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
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4,047,600元(計算
式:16,865×2×12×10=4,047,6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
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調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從而,聲
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