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美麗(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芳諭(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豐羽(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王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東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第三
人吳東和於民國99年2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張美麗、吳芳
諭、吳豐羽繼承,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扣押裁定,並提存假扣押裁定
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
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3
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經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此
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
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