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031號
TPDV,113,司促,1603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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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乙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石乙琳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8日、105年10月6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5,060元,及其中本金132,492元
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35,060元,其
中132,492元為本金;2,568元為利息(113年9月10日至113
年11月10日)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
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
受,於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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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