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4765號
TPDV,113,司促,1476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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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哲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
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楊哲魁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建物第一登記謄本
以釋明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
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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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