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哲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楊哲魁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以釋明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 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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