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綻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陳金綻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
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金綻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金綻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逸仙
郵局存證號碼000588)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
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
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
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
,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並提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6日已繳清管理費之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狀第二項記
載文書作業費用新臺幣1,500元之證明文件。
六、請更正請求金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不計入債權金
額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