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46號
TPDV,113,司他,34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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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6號
原 告 邱微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建中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
字第168號即113年度審上易字第517號),其調解內容第四
項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復以原
告未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故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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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