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17號
TPDV,113,勞訴,1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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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1月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遭被告解雇前,擔任
事業管理部營運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7萬035
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原本任職之
資材管理科」更名為「營運管理處-採購科」,並表示
營運管理處-採購科」的人員編制為3人團隊,被告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
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並提出書面文件要求原告簽署,
然原告認為本案並無前開資遣事由,拒絕簽署文件。嗣被
告發現其有未盡安置前置義務後,遂於112年12月5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自行於被告公開招工網頁
所示職缺,提出面試申請,逾時視為不接受安置,原告表
明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考量現有之薪資待
遇後,被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除原列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外,新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開會交付終止契約預告通
知書,原告僅得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
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係無故增列同條第2款為解僱
事由,違反誠信原則,屬無效之增列行為。而被告於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因同一爭議事件於113年1月7日終止僱傭
關係,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依民法第71條應屬
無效。再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更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且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
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
、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03
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34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前述㈡㈢聲明之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提出合意資遣方案,雖有
通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22日,但因原告拒絕合意資遣
方案,兩造持續進行安置、協商程序,並未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迄至協商破局後,被告始正式通知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事後增列或改列
解雇事由,原告混淆前階段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過程
及後階段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始於11
2年1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適用。   
(三)被告111年度之財報,已經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甚至為負債7438萬9000元,
加計營業外收入、非營業收入,始勉強使綜合損益維持在
正數,已在實質上虧損當中,112年全年度的財報綜合損
益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營業淨損更已逾
被告實收資本額的半數,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兩年,且虧
損部份持續擴大,如不採取撙節措施,無法阻止更嚴重之
虧損,因而迄至112年11月止,包含協商合意終止、依法
資遣等方式,扣除新進人員,淨減少人力214人,持續精
減人力降幅達11%,同時進行各部門重複職能整併,原告
所屬資材管理科所負責之大型採購專案階段性任務結束
,該業務將被裁撤,其後僅餘需保留少部分人力即可之庶
採購工作,爰擬將之併入行政科並改稱採購組減少不必
要人力,原告原先職位已不存在,僅餘資深採購專員或採
購專員職位,但均有員工在任。
(四)被告僅得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拒絕合意後,被
告仍未立即開始進行資遣程序,係提供被告全部職缺,惟
原告堅持無法配合調整職位,僅能接受敘薪與職級須與其
原本副理職位相當者,然被告已無相當職位,並於112年1
1月30日、112年12月5日多次告知原告可就公司羅列之職
缺提出媒合需求,惟因原告仍無意願媒合職缺,被告乃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於113年1
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確有上開虧損、業務緊縮及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形,且原告拒絕被告提
出之媒合職缺需求,欠缺配合安置之意願,已無其能接受
之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原告於95年6月5日起任職被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任
職事業管理部營業管理處資材管理科副理,約定月薪為7
萬0350元。
(二)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如本院卷第177至193頁之會議
,被告並於同日會議結束後發送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之電
子郵件。
(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寄送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申請書收
據寄發被告,經113年2月1日、113年3月6日2次調解後,
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無增列解雇事由:
   按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
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
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會議時交付資
遣同意暨通知書,其上載有「雙方經良善溝通......本人
自由意識同意」等語,再該日由營管處長葉沛緹(下稱葉
)、人資主管簡憶汶(下稱簡)與原告(下稱原)溝通會
譯文略以:
   簡:當你同意也理解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你要去做譬如說
     去做失業給付申請的時候,公司的這個部分可以幫助
你去做失業給付,也就是說除了依法公司給的,更優
惠給你兩個月之外,你還可以根據這樣的狀態去申請
勞工局的失業給付(本院卷第185頁)。
   (中略)   
   原:我只能說我要把文件帶回去研究,但是其實我並不表
     我現在同意任何的事情。
   簡:對,理解....那我覺得你帶回去我想理解我們什麼時
     候可以,比如說你看文字,有可能數學按一按,你可
能好奇這個數學怎麼算,你有需要下一個討論會議的
時間嗎。(見本院卷第186頁) 
   (中略)  
   葉:那就是今天討論的內容都不可以回去跟其他人討論。
   簡:是,這邊有寫很多是保密原則,然後我們有些優於法
     的部分,甚至是體恤的部分,我覺得這都是公司跟你
之間的溝通,那也是希望展現誠意的地方。
   葉:因為它是優於勞基法的一個配套。....因為它優於勞
     基法非常的多(見本院卷第188頁) 。
   (中略)  
   葉:所以我就是可能要跟你約一下回簽的日期。
   原:這個我們另外再說好不好,因為這個其實,我需要花
     一些時間(見同上卷頁)。
   (中略)
   簡:我剛說通告30天,然後你要一週的思考跟評估,還有
     就是看細節的部分,一週以後,尤其11月28號的時候
,那我就再請沛緹這邊,然後我們來確定一下我們
這邊三方的的時間點怎麼敲,好不好(見本院卷第193
頁)。
   同日被告人事主管簡憶汶並寄送電子郵件略以:
   誠如稍早會議說明,被告秉持良善立意溝通...進行資遣
預告暨優於法補償之配套說明...約定於 11/28 前安排對
溝通會議.確保對公司方案之理解。敬請恪守保密原則(
見本院卷第49頁)。就原告會議中與主管溝通情形,被告
願就終止僱傭關係,提供優於勞基法之給付,且擬簽署文
件之內容均明確表明合意資遣,因原告尚需時間考慮,遂
與原告協商下次會議時間為下週,並請原告對資遣條件保
密,同時寄送電子郵件再度重申前情等節以觀,前開會議
所為之協商,被告並無逕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次已逕為終止而另於
112年12月8日增列新解雇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
可採。
(二)被告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
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
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
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其上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款於113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12年1
2月15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在
先、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後,被告為預告終止行為時
調解期間尚未開始,亦無何勞資爭議事件,自非屬因勞資
爭議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原告主張終止違反前開
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有虧損情形:
  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
能因營業而獲利。又按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
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
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
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觀諸被告及其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財務報表附註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35頁
),其111年度已有營業淨損6040萬6000元,且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綜合損益為負債7438萬9000元,僅因認列非營
業收入之項目(即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資產、子公司違約金收入及代收代付收入等),綜合
損益始能維持為5613萬7000元;嗣被告112年度綜合損益
達負債4億4924萬9000元,營業淨損更高達7億2798萬8000
元,資產負債已達實收資本額的31.2%(計算式:4億4924
萬9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9450=0.312,小數點三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營業淨損更已逾被告實收資本
額半數(計算式:7億2798萬8000÷實收資本額14億3952萬
9450=0.506),可知被告實質上營業連續虧損2年,且虧
損比例持續擴大;復參諸被告離職人數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43頁),被告112年11月總員工人數為1668人,同年1
月總員工人數1882人),已減少214人,比例約為11%(計
算式:214/1882=0.1137),則被告辯稱:被告虧損已有
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狀態,必須採取進一步
撙節精簡成本政策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任職之
部門無虧損情事,仍有勞工需求無裁員之必要,並主張於
111年10月、112年6月、同年9月,被告分別轉調職員至原
告部門,而有增加原告所屬部門勞工,不符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整體虧損情
形,因需精簡人事成本所為內部調動以利企業生存,難謂
前述調動即不符虧損要件,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
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
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
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
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
,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
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資遣勞
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
,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5日提供徵才連結予原告
請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於112年12月8日前回覆媒合
需求,由被告安排與用人主管媒合面試以利後續安置,其
中職缺列表大致有稽核專員、電子商務產品經理、財務部
專員等職位,薪資範圍為2萬7000元至4萬5000元間,有電
子郵件、徵才頁面歷史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第365至367頁),堪認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
嘗試以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依照原告意願,轉調
至其他職級、薪資或待遇未必完全相同之職位,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此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5日分別回復:「請公司參考本人現有技能或評估
經過合理期間之再訓練後,得以擔當之工作內容,安排相
同待遇與職級的職務轉換」、「面對本人要求公司依勞基
法之精神,安排本人得以勝任之職務,且職級、待遇應與
原職務相同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堪認原告業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堅持必須
提供職級、敘薪與與原職相當之職缺,考量原告之意願,
被告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被告所為解僱已符最
後手段性。
(五)綜上,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
要,復考量原告之意願,顯無其他替代之措施,則被告於
112年12月8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1月7日後之工資、勞工退休
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聲
請調查原告所屬部門人員轉調時點及採購系統總採購件數,
惟就轉調人員、採購系統總件數,與被告是否有虧損情形及
終止勞動契約最後手段性均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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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