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97號
TPDV,113,勞補,3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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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 請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
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主張
因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而未繳納予聲請人,
涉有業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169,9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94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
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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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