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74號
TPDV,113,勞補,3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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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王心芯維納斯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陸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萬1,634元(包含工資5萬9,000元、利息2,0
00元、勞健保費用5萬0,6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4元(計算式:1,220×2/3≒8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406元(計算式:1,220
-814=406)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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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