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60號
TPDV,113,勞補,3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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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何佳旻
林家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旻新臺幣(下同)295,593元及法定利息。2、被告應提繳11,3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佳旻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哲463,251元及法定利息。4、被告應提繳19,4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家哲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何佳旻等二人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4項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明第5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如附表所示。又渠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別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爰核算原告二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金錢請求部分 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部分 應徵裁判費 1 何佳旻 306,902元 3,000元 4,103元 2 林家哲 482,655元 3,000元 4,763元 備註 編號1計算式:1,103元+3,000元 編號2計算式:1,763元+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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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