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擔任原告機電維護人 員,約定月薪4萬元。其112年5月實際上班日數14日(5月18 日至31日),原告卻核發17日薪資共2萬1935元,溢發之3日 薪資共3870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再被告於112年8 月7日上班途中因行車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辦理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其每日傷病給付1206.1元,而被告於該月請公傷病 假共11日,原告則已給付被告112年8月之整月原領工資,是 被告應返還勞保抵充8日傷病給付數額共9648元。原告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此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5月、8月薪 資明細表、勞保局函文、112年8月值勤人員簽到簿、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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