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1號
TPDV,113,再,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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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被告於原審
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萬5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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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