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47號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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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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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