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58號
TPDV,113,亡,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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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梁春梅
非訟代理人 施麟恩
失 蹤 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臺北廳文山堡小格頭庄字二格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甲○○均為梁和收養之子女,
因未能尋獲甲○○而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梁和所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梁和於臺灣光
復後之民國35年11月25日聲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全戶戶籍
申請書上已未記載甲○○,足見甲○○斯時應已失蹤,而甲○○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9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函、新北○○○○
○○○○函、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梁和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騰本、被繼承人全部子女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並陳報失蹤人最後戶籍址即現今新北市○○區○○
里○○○00號所在之里長辦公室表示無失蹤人相關訊息。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查詢相對人之之戶籍登記資料,
查悉失蹤人原名林明德,於昭和4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
入籍戶主梁和戶內為螟蛉子(即養子),梁和於光復後之35
年11月25日聲請戶籍初設登記,該戶戶籍申請書上已無甲○○
之相關記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應認甲○○業已失蹤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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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