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念祖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謝佳耘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佳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佳耘(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佳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佳耘搭郵輪出境旅遊,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七日郵輪返回基隆港時發現其失蹤,迄今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協尋資料表、戶籍
資料為證,經本院向失蹤人姐姐謝子晴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查證結果,失蹤人失蹤迄今並未尋獲,
從而本件失蹤人謝佳耘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後行蹤不明
,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謝佳耘計至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七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