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6號
TPDV,113,亡,1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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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水龍

上列聲請人對許永傳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永傳之外孫,查光復後已
無相對人戶籍登記資料,足見相對人已失蹤多年,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惟所謂「失蹤」,係指其
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者,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
無上開宣告死亡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桃園○○○○○○○○○函、臺
北○○○○○○○○○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告知單、相對
人及其家屬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為民國前
00年00月00日生,倘其現仍生存,當已滿145歲,而目前紀
錄上男性最高死亡年齡為118歲,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
7日衛部統字第11301221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
死亡。則相對人既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前開死亡宣告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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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