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
相 對 人 蕭舜升
蕭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
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等(下稱本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48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35元,嗣 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並再繳納裁判費1萬6 ,335元。惟相對人之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 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相 對人追加之訴,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發回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惠榮大廈110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因伊未上訴 而確定。是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有追加之訴部分,然 原裁定竟命伊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全部訴訟費用5萬0,0 05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繳納,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裁定卷第11頁)。又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而繳納1萬6,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頁)。又追加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後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認惠榮大廈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 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各該裁 定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 該判決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亦堪認定。
㈢從而,堪認異議人僅須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1萬6,335元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5萬0,0 05元,顯然有誤,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在超過應准許之範圍即1萬6,335元部分,命異議人賠 償並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