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74號
TPDV,113,事聲,7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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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薛景鴻
相 對 人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
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
年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229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12元,
相對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經判決駁回,依此計
算,應由原告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原裁定應具體說明計算
基準為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判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
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
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
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
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則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準此,
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
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
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十分之九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48,802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32,000元,並應移除堆放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物品,經本院
112年度補字第1584號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112年
7月之建物現值計算,就請求移除頂樓平台物品部分,以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按系爭房屋面積、登記
樓層數計算,並加計給付欠租部分(另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予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3,877,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經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又相對人於訴訟
審理進行時繳納測量費用7,180元,此亦有本院113年1月5日
北院英民禮112訴4229字第1130000314號函、臺北市大安
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01854號函可稽
。據此,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33元【計算式:(39,412元+7,180元
)×9/10=4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所計算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指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駁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云云,核屬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之問題,而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前開所陳,礙難憑採。是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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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