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103號
TPDV,112,重家繼訴,10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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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崇崴律師
原 告 陳天麟
被 告 陳虬曼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六
百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為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和貴原為國祥冷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國祥冷凍公司),惟國祥冷凍
公司實際上已由被告全權經營多年,陳和貴之印章及銀行存
摺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陳和貴過世後,負責人則變更
登記為被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間,曾任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祥公司)之董事,豈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國祥公
司所有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思科公
司)之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與陳和貴斯時亦擔任國祥
公司之董事,卻從未聽聞國祥公司欲轉讓股份予被告一事,
故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原委,惟被告竟稱係國祥
公司無償轉讓股份云云,原告其後分別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
訴訟。
 ㈢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於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中,發現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
及二百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存款)之紀錄(參本院北司補
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告未曾聽聞陳和貴稱其將存款贈與被
告之情,況陳和貴為證明被告移轉浙江思科公司股份之行為
侵害國祥公司之權益,曾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
十二月九日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可見陳和貴
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存款贈與被告,顯係被告利用其保管
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存款利益至明。
 ㈣被告所舉陳和貴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零四萬九千
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之行為,有陳和貴親自簽署並經公證
人公證之聲明書,內容可證陳和貴將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務留
存印鑑章皆交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又陳和貴於一百
零九年間曾基於移轉買賣股份之事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何況
係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時,更應有辦理公證之理,故
陳和貴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若有意贈與其財產予被告,理應辦理公證。倘被
告並非欺瞞陳和貴簽署支票或文件,在明知原告業因其他爭
執與其涉訟時,怎會不思及委請公證人公證該贈與財產之契
約,以證明陳和貴確實瞭解相關文件之理。
 ㈤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除簽名欄位有疑似陳和貴之簽名筆跡
外(假設語氣),其餘欄位顯非其本人所填寫,而陳和貴
印鑑章確實由被告保管(參原證十八),實情可能為被告哄
騙其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再於其不知情下用印。又陳和貴
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一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時陳和貴之聽力與視
力已然退化,承審法官訊問時,須由庭務員站於其身邊大聲
轉述法官之問題,並佐以書寫甚大字體發問,反觀相關之贈
與稅申報書等文件字體極為細小,殊難想像陳和貴得以辨識
其上字體及意義。況於陳和貴於作證時明確證稱,兩位兒子
中僅甲○○有兒子,其本欲將財產傳承給甲○○及其子嗣(見本
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難認陳和貴同意將系爭存
款贈與給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之贈與確係經過陳和貴
意云云,實難憑採。
 ㈥被告雖提出錄影主張陳和貴於親自簽署贈與稅申報書及開立
支票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云云,惟該錄影
僅針對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及同
年十月四日則無任何錄影,自難據以作為有效之抗辯。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觀諸被告所提之錄影,均無法確認影片中放置於陳和
貴面前文件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經公證人在場見證
陳和貴於該等文件蓋章上或親簽之證明,陳和貴所蓋用印章
或者簽名之文件,是否為被告提出相關之贈與稅申報書等文
件實屬可疑。
 ㈦被告辯稱就盜蓋陳和貴印章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臺北地檢署)已作成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惟檢察官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參
酌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檢察
官係依被告所提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及陳和貴之就醫記錄等證
據,採信被告所述因國祥冷凍公司股東要求購回股份,故陳
和貴乃贈與現金予被告買回股份等語。然檢察官顯然未審酌
諸多重要事證亦未調查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可證該不起訴
處分書之作成,缺乏全面的調查及論理,僅憑片面之證據及
被告之辯詞,即作成不起訴之決定,與陳和貴是否有將系爭
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並無關聯。
 ㈧被告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欲
證明印鑑章係由陳和貴本人自行保管,及支票及贈與稅申報
書為陳和貴自行用印等情。惟縱使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
原證十八之公證書及聲明書所使用係同一印章,亦不得就此
認為支票上之印章係陳和貴本人自行蓋用;縱使支票上之用
印係陳和貴親自為之(假設語氣),該支票亦無記載受款人
為被告,無從證明陳和貴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更
無從知悉陳和貴用印時是否瞭解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
及用途。
 ㈨被告上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和貴對於其存款之財
產權,又被告偽造銀行取款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屬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後段、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陳和貴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又因贈與事實不存在,
被告領取此筆款項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陳和貴之存款
財產權受有損害,故陳和貴對於被告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陳和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
已由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存款
共六百一十九萬元返還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偵查
全卷、傳喚證人錢小莉、武玫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
影、吳欣容吳欣樺,並提出陳和貴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陳和貴
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三件(一一○年
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八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二二一七一九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
二三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數件、陳和貴之公證聲明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一七一七號,即原證十八)、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卷存手稿、本院一一○年度
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陳和貴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分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
女,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將浙江思科公司百分之九點二六
之股份贈與被告,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三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開贈與行為無效,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一百零七年間,陳和貴欲將其向國祥冷凍
司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遭原告拒絕並寄發存證
信函,故陳和貴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股份贈
與被告丙○○之子女。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將國祥公司百分之
三十之股份讓與原告甲○○、一百零九年將國祥冷凍公司二百
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股讓與原告。又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九
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贈予被
告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基上
陳和貴贈與原告之金額遠大於贈與被告之金額,被告對此
情並無異議,原告卻對於每筆贈與被告及其子女之財產皆有
所爭執,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二七五、三○二七六及三○二七七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
 ㈡訴外人陳和貴為國祥冷凍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為公司
財務經理。一百一十年間因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股
東遂要求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惟陳和貴年事已高,不願再
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購欲出售
持股之股東股份。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陳和貴與被告在贈與
免稅額之範圍內,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便於當日簽發面
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兌領(參本院卷第九
十三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購買訴外人錢小莉之股份
七萬零一百五十三股、價金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元,陳和
貴遂於同年十月四日贈與被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因已超出免
稅額,故同日除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外(參本院
卷第九十五頁),另有簽發面額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供被告
繳納贈與稅額,又陳和貴於同年月六日與被告共同填載贈與
稅申報書,該贈與稅申報書中之簽章欄,皆由其親自簽名及
蓋章。後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訴外人武玫莉之
股份五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價金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二
十元及訴外人武麗莉之股份五萬六七八百三十一股、價金一
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再次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
,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兌領,並且一同
填載贈與稅申報書後,於同年月十三日申報贈與稅,此皆有
錄影存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購買訴外人陳亭
妏之股份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六股、價金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訴外人李武梅影之股份七
萬八千四百一十二股、價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四元。
由上所述,陳和貴贈與被告現金未久後,被告確實有陸續購
買國祥冷凍公司股東錢小莉等人之股份甚明。
 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
影畫面所示,陳和貴於簽署贈與稅申報書簽章及支票時,有
自行翻閱有無漏簽章之處、可判別用印清晰度且自行重蓋等
情,可證陳和貴親自簽章外,其精神狀態正常,識別能力無
欠缺。雖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月四日簽發支
票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填載贈與稅申報書時,未加以錄
影,然對照該贈與稅申報書中陳和貴之簽名,與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七日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形式相符、支票皆係陳和貴
親自蓋章等情,可徵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發支票亦為陳和貴
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八公證書之聲明書所載,可證陳和貴
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本件陳和貴分別贈與被告二百
二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係由陳和貴
先後簽發支票共三紙並交付被告兌現,有陳和貴所簽發之上
開三紙支票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又
陳和貴所簽發之支票印鑑章即為原證十八公證書及聲明書所
蓋之印章,此恰足以證明該印鑑章確實為陳和貴自行保管。
復由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所示(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一三頁),陳和貴係親自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用印
,原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和貴於系爭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
章時,識別能力有所欠缺。
 ㈥原告檢附之陳和貴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實為被告調取後提
供原告參考之資料文件,詎原告知悉有本件贈與後,又以被
告擅自盜蓋陳和貴印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於該案中檢察事務官曾就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陳和
貴贈與被告二百四十四萬元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報告
內容認定影像中陳和貴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他人輔助而
全程於贈與稅申報書之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用私章、於本案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私章等情,有勘驗報告及截圖為證(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足徵陳和貴為贈與行
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精神意識正常下所為。況陳和貴並非不
能辨識簽名或蓋章之文件內容,自無須由旁人加以解說方能
明瞭其所為之內容為何。
 ㈦原告雖主張陳和貴年事已高,存款帳戶內之現金為其賴以維
生之資產,無理由將現金贈與被告等語。惟陳和貴於一百零
七年之前資產達數億元,後陸續贈與兩造數億元至數千萬元
不等,倘若彼時陳和貴皆不擔心生活匱乏,今僅贈與被告數
百萬元有何擔心之理。又陳和貴擔任國祥冷凍公司董事長
間,每月可支領報酬十二萬元(實領十萬八千元),死亡時
銀行尚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存款,可證陳和貴
之生活所需充裕,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擅自盜取陳和貴之印章
並用印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更無哄騙陳和貴於相關贈與稅
申報書等文件上簽名等情,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陳和貴
全體繼承人等節,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三○
二七六、三○二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贈與稅申報書數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與稅繳清證明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
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數件、存款憑條數件、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件、臺北
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勘驗報告一件與截圖數
件、一百一十年八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國祥員工薪津證明
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個人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士林地院
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全卷,以及臺北地檢署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三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存款之不
當得利予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兩造外,尚有乙
○○(按:原告起訴狀另列繼承人丁○○,惟士林地院於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一二年度亡字第六十四號裁定宣告其
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故丁○○非繼承人),
然原告未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乙○○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乙○○為原告,
本院乃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而乙○○逾期未追加,故乙○○為本件之視同原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院裁定命乙○○追加為原告,
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和貴死亡後,原告發
陳和貴生前有贈與被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元
之紀錄,然此係被告利用其保管陳和貴銀行存摺及印章之便
,擅自將陳和貴之存款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
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一百一十年間因國祥冷凍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部分
股東要求董事長陳和貴收購渠等股份,然陳和貴因年事已高
,不願再增加持股,便先將現金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出面收
購欲出售持股之股東股份,被告並未盜領存款,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所
受利益等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取得前揭被
繼承人陳和貴名下六百一十九萬元款項之事實並無爭執,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陳和貴有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被告是
否盜領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一
十九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陳和貴有心將其財產留給原告甲○○及其子嗣,被告
係盜領存款,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
觀諸當日筆錄內容,法官問陳和貴:「你的財產有無規劃要
如何分給兒女或兒孫輩?」,陳和貴答:「要全部給孫子
女兒該拿的都拿去了,他不會再要了。」,法官再問陳和貴
:「女兒拿什麼去了?」,陳和貴答:「錢,其他我不記得
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信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確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㈡原告甲○○前曾以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和貴之系爭存款,對被
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
二年度偵字三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存款
陳和貴名下轉至被告名下期間,原告甲○○均在美國,經勘
陳和貴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發支票及贈與稅申報書之
影像檔案,陳和貴當時配戴眼鏡,精神意識狀況正常,未由
他人輔助而全程親自簽發支票及於贈與稅申報書中用印,並
未發現陳和貴有何心智缺陷,及被告誘使陳和貴簽發相關文
書資料等情,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提出之上述陳
和貴所簽立之支票、贈與稅申報書、被告對相關國祥公司股
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及臺北國稅局書函暨所附贈與申報書
在卷可證,原告甲○○長期定居美國,被告身為陳和貴之長女
陳和貴逕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亦屬常見等語(參本院卷第
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關於陳
和貴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之認定,與陳和貴於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之前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告
甲○○無端否定檢方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
八三頁)及被告提出陳和貴所簽立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九十
三頁至第九十七頁)、贈與稅申報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一
九一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對
相關國祥公司股東收購股份之納稅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五頁),其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陳和
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北司補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主張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將其
存款贈與被告云云。然兩造均為陳和貴之子女,陳和貴年事
已高,希望與兩造均維持良好關係,往生後獲得兩造之追思
與懷念,實屬人情之常,則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公證
而有利於原告之聲明書,卻又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存款給被
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逕行推斷陳和貴不可能於同一期間贈與系爭
存款給被告,實屬原告揣測之詞,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雖提出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和貴於公證人面前出
具經公證之聲明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主張陳和貴之印鑑由被告保管,並聲請傳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吳欣容吳欣樺云云。惟
查:⑴前揭聲明書雖經陳和貴簽名蓋章,但公證之本旨記載
:「請求人到場,確認後附聲明書內容後,親自簽名並當場
蓋用印章。」,足見陳和貴簽名蓋章之「聲明書」,公證人
證明確係陳和貴親自親名蓋章,但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並
非公證人證明之事項,被告保管印鑑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
,尚有疑問,且陳和貴既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思並簽名,縱
使原先陳和貴之印鑑係被告保管(假設語氣),為辦理贈與
事宜而配合提供使用,亦難認有何問題;⑵陳和貴贈與系爭
存款之目的,是否如被告所述讓被告買回證人錢小莉、武玫
莉、武麗莉陳亭妏、李武玫影五人之股份,實屬贈與動機
問題,該五人並無法證明陳和貴是否確有贈與被告系爭存款
,自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必要,另檢方之勘驗報告實已明確
,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吳欣容吳欣樺再釐
清錄影當時情況之必要。
 ㈤基上,陳和貴確有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應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和貴之全體繼承人六百
一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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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