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4號
TPDV,112,重再,4,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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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審原告 程書安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更行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2,944元,此裁定已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
經本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5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
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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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